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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057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432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3、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7、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574  號
    訴願人  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911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獲祭祀公業陳○霜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街○○號 1  樓(下稱
系爭建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188、190 地號,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乙
種工業區)為訴外人經營按摩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北城
開字第 1012874685 號函以訴願人為該場所之管理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
02  年 1  月 23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繼續供訴外人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訴外人經營違規行為,經本府來函後已屢次警告承租
    人不得違規,請本府協助催促承租人搬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按摩業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
    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
    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
    ,違規將系爭建物供訴外人經營按摩業,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再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該址仍提供訴外人經營非都市計劃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業項目之按摩業,此有 102  年 1  月 23 日本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臨檢記錄表及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而為裁處,然訴願人雖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陳○霜之管理人,惟此一管理人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管理人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復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略以:「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案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霜祭祀公業係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與一般
    法人團體相同,皆非能自行其事,須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以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則本案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法為建築物之管理,故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本案
    之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而非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是否合乎前開法
    規之規範意旨,並非無疑,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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