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515 號
訴願人 周○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400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
案。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
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
、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
函告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出租予阮○美小姐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
用,訴願人即刻赴房屋所在地與承租人實際了解並告知不得從事上述之行為,否
則立即停止租約,承租人即提供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度偵字第 31135 號函,已獲不起訴處分,就直覺相信應已沒事,直至收
到本次處分書。原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承租人不起訴,應可繼續承租,當再次通
知時已開處分書,訴願人實屬冤屈,因此提出訴願請求准予免罰,且於第 2 次
接獲通知同時,已即刻與承租人停止租約,不再租賃,以善盡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
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局前
曾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函副知案內建物所權人,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
法律義務並惠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後經鈞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2 月 22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
使用,本局爰以 102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400468 號函併罰訴願人
(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對該處所於 102 年 3 月 22 日進行停止供
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案;第 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
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再經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
事實,此有前揭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函、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承租人不起訴,應可繼續
承租,當再次通知時已開處分書,訴願人實屬冤屈,且於第 2 次接獲通知同時
,已即刻與承租人停止租約,不再租賃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又縱訴願人於第 2 次接獲通知時,已即刻與承租人停止租約,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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