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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013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1325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135  號
    訴願人  潘○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1271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81 巷 1  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877  地號,屬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市招為「勝○泰式舒壓館」之按摩業。案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
業務使用,倘未遵本次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違規行為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其費用由受
處分人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方僅以錄音帶以張○貞與該警方教唆來之客人,誘導本店服務
    人員張○貞與其發生猥褻行為,而張○貞僅回答:好啦、好啦、等一下等語,警
    方即衝進來將本地址建物拍照及將訴願人及張○貞送淡水分局製作筆錄,顯然該
    客人即是警方人員或警方串通好為誘導犯罪之嫌疑人,懇請明察秋毫,還訴願人
    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據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15058006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暨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1  年 12 月 10 日新北警淡行字第 101
    5059151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本局據以依法裁罰訴願人,本局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建築物經營市招為「勝○泰式舒壓館」之按摩業,案經
    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遂以訴願人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 l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1
    505800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1  年 12 月 10 日新北警
    淡行字第 1015059151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消費客人是警方人員或警方串通好為誘導犯罪之嫌疑人,其不應
    受罰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
    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
    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
    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過失行為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
    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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