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0713 號
訴願人 楊簡○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7209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巷 13 弄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1752-10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銀○小吃店於 99 年 7 月 22 日取得商業登記始得營業,由貴
府經濟發展局、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同意合格使用。原處分機關卻於 102 年 4
月 26 日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自打嘴巴,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案經鈞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101 年 12 月 23 日查
獲違規事實,並以鈞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 年 2 月 5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
023983898 號函檢送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訪談筆錄及鈞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12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023992038 號函檢送 101 年 12 月 23 日現場照片
至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1258650 號
函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
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2 月 23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查獲
訴願人於該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惟該地坐落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
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1 年 12 月 23 日營業場所檢查
紀錄表、訪談筆錄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取得商業登記,係合法營業,原處分所為裁罰不當,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
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
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
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
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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