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0685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748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89 號 1、2 樓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 2 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市招為「○○夷養生館」之按摩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3 月 2
日查獲訴願人有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
業務使用,倘未遵本次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違規行為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其費用由受
處分人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仲○○夷養生館係合法經營美容、指壓、油壓、去角質、民俗療
法及腳底按摩等服務項目之業者,從未有違法營業之行為,訴願人並未違反都市
計畫法相關法規。然本件未經詳查而逕為認定,容有誤會,故應有再詳查之必要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被充當為媒介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鈞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 年 3 月 2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
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鈞府警察局以 102 年 3 月 26 日北警行字第
1021505608 號函檢送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 年 3 月 2 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 102410887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照片予本局,惟前開函文所檢附資料尚
難認定是否有違規事實,本局以 102 年 4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1566649
號函請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供稽查是日更詳盡之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嗣鈞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以 102 年 4 月 23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24115409 號函檢附其
他關係人調查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裁處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
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案。
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復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市招為「○○夷養生館」之按摩業,案經本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3 月 2 日查獲訴願人於該營業場所媒介員工從事性交
易服務,有犯妨害風化罪之嫌,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 年 3 月 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2410887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26 日北警行字第
1021505608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 年
4 月 23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24115409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商業登記場所,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違法營業之行為,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然本案未
經詳查而逕為認定,容有誤會,故應有再詳查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
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
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
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地點,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
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
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過失行為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
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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