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60167 號
訴願人 張○輝即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1 日北城開字
10210145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土城區○○路○段○○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3 地
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鄉○小吃店」。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查獲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另家「姐妹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7 日北城開字 101354994
號函命限期改善,且原處機關對現場無包廂、隔間及未有女陪侍之場所,業以命
限期改善而不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卻處以罰鍰,與前揭案例相較,顯有
違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土城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原處分機
關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
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查獲,稽查時現場設
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7 組,並由本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
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商業活動現場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另家經營視聽歌唱業僅命限期改善,惟對訴願人卻處
以罰鍰,顯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 1001145415 號函通知停止違規行
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等語,足
見訴願人於第 1 次遭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業有勸導之行為,
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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