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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502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125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民法 第 12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50206  號
    訴願人  林氏○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0808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185 號 8  樓)時,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
    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12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位於本境內市,核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得延至 102  年 1  月
    21  日始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102 年 1  月 28 日),此揆諸訴願書記載甚明,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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