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29040438 號
再審申請人 邵○驛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5 款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1 條本文及第 3 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
申請書,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不服之訴願決定、請求事項與申
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又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則明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再審申請書(再審申請人誤載為訴願書)簽名或蓋章,
未指明不服之訴願決定為何、亦未敘明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
符,業經本府以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721264 號函通知再審
申請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2 年 5 月 6 日寄存送達於
再審申請人住所地(本市○○區○○路 3 段 10 號 1 樓)之三重中山路郵局
,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其補正之 20 日期間,應自 102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再審申請人設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
間原應至 102 年 5 月 26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補正期間
應順延至 102 年 5 月 27 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再審申請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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