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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4043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申請再審議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822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62、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1、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29040438  號
    再審申請人  邵○驛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5  款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1 條本文及第 3  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
    申請書,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不服之訴願決定、請求事項與申
    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又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則明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再審申請書(再審申請人誤載為訴願書)簽名或蓋章,
    未指明不服之訴願決定為何、亦未敘明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
    符,業經本府以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721264 號函通知再審
    申請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2  年 5  月 6  日寄存送達於
    再審申請人住所地(本市○○區○○路 3  段 10 號 1  樓)之三重中山路郵局
    ,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其補正之 20  日期間,應自 102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再審申請人設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
    間原應至 102  年 5  月 26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補正期間
    應順延至 102  年 5  月 27 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再審申請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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