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40319 號
訴願人 李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2564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2 巷 1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坐落地籍:本市○○區○○段 177-4 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李○豊及鄭○敏等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53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李
○豊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以 101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86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罰系爭建物使用人李○豊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28348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鄭○敏及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
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仍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鄭志忠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違反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102 年 2 月 1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2564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應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 月 14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
15804 號函已核准歇業登記,訴願人亦已竭盡要求承租人儘速辦理歇業之義務,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位於本市○○區○○街 62 巷 11 號建築物(坐落地
籍:本市蘆洲區保佑段 367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
外人李○豊及鄭○敏等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多次違反維持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業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裁處使用人
李○豊、鄭○敏及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再次查獲訴願
人仍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鄭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本局再以訴
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102 年 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256426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應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
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發布
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
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
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
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
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二、飲酒店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
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
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 101 年 5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六規定:「案件種類:未達 3 百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
歌唱業。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一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
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二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
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附表
項次九規定:「案件種類:其他違規案件。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二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
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
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
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物之所有人,
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李○豊及鄭○敏等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
,多次違反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裁處使用人李○豊、鄭○敏及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
)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再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仍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鄭
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此有本市板橋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本市○○區○○段 177-4 地號之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宗地判定值、同段 6
571 建號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
53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1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86395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1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28348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各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送達證書、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12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仍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鄭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自與前揭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經濟發展局已
核准歇業登記及訴願人已竭盡要求承租人儘速辦理歇業之義務云云;惟查,訴願
人已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
盡其法律義務;再者,訴願人並未積極採行任何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復依前揭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
81556 號函示意旨,裁罰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而經勒令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
者,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而併罰之;據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即難採憑。準此
,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現行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六及項次九規定,以首揭 102 年 2 月 18 日北城開
字第 10212564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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