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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31478
旨: 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327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9、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1478  號
    訴願人  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嬪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府都市更新處 102  年 8  月 9  日新北更事字
第 102000626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因訴願法並無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文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
    ,是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申請而提起訴願之情形,實務上認係訴願法第 1  條之
    撤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6  日向本府都市更新處陳請儘速公
    告「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段 130  號等 2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案
    經該處以首揭 102  年 8  月 9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20006264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本府都市更新處應公告「新
    北市新店區碧潭段 130  地號等 2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應認
    係對系爭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系爭號函
    ,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程
    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1
    9 條第 1  項、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規定都市更新計畫及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其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並未將該主管機關權
    限予以劃分,從而本府都市更新處尚無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
    主管機關之權限。是關於本案訴願人請求公告「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段 130  地號
    等 2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事項,核屬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核定及發布實施,訴願人應向本府提
    出申請,並由本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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