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1326 號
訴願人 王○娟
送達代收人 王○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632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未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65879 號函、96 年 9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84
549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復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文書,經原處分機關扣押訴願
人薪資,並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後,始知有本件行政處分,嗣訴願人申請閱卷後
,始發現本件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從無收受及知悉原處分機關
函知承租人違規使用之通知,亦不知有裁罰之情事,訴願人從未居住原處分機關
送達文書所載花蓮縣○○市○○街○巷 1 弄 3 號之住所,其文書之送達不合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7
0163286 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查前開行政處分於 97 年 3 月 21 日送達,
惟至 102 年 9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本府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收文)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其訴願為程序不合。
(二)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予他人
(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臺北縣政府 9
6 年 3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65879 號函裁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並
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復於 96 年 7 月 30 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以 9
6 年 9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84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
人 6 萬元罰鍰及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惟臺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再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
6 萬元罰鍰及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原處分係依都市計
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起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
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
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
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
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
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
不生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138 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
啡茶室業,未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65879 號函
、96 年 9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84549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復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
以裁處,固非無據。
六、惟查前揭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65879 號及 96 年
9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84549 號等 2 號函文及原處分,均係以建物查
詢資料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地址:「花蓮縣○○市○○街○巷 1 弄 3 號」委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且均經寄存送達。經查前開地址雖曾為訴願人登記之戶籍地址
(登記期間為 89 年 11 月 13 日至 95 年 8 月 15 日),然訴願人已於 95
年 8 月 15 日遷出該址,嗣先後於 95 年 8 月 15 日遷入「臺北縣○○市○
○路 199 之 7 號 2 樓」、於 95 年 12 月 13 日遷入「花蓮縣○○市○○
○路 131 號 7 樓之 8」迄今,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前揭 2 號函文及原處分所送達之地址,雖原為訴願人之
住居所,惟實際上已變更,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
所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前揭 2 號函文及原處分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因其送達不生
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陳明訴願人何時知悉原處分,本件訴願期間即無從起
算,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提起本件訴願,自難謂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又本案前揭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6587
9 號及 96 年 9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84549 號等 2 號函文因亦不生
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以訴願人未依前揭 2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而
予以併罰,即失所附麗,是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以符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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