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935 號
訴願人 謝○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522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4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
市新莊區化成段 732 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 97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8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
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0 年 1 月 18 日
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因訴願人未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以 102 年 7 月 3 日北城
開字第 1022155178 號函重新補送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能在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於當月月底即已停業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前經臺北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 97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閒字第 0970638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惟復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 月 18 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
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
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不符,前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予以裁罰在案。復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8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2 月 15 日新北警新行
字第 1000007292 號函、同年 1 月 18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訪談筆錄及
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能在乙
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於當月月底即已停業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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