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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308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36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80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819  號
    訴願人  吳○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90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違法
經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
法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因訴願人未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以 1
02  年 7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58948 號函重新補送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副本通知,旋即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且不及時
    搬遷,本人只得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告訴,並將相關事證通
    知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系爭行政處分,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實
    在令訴願人難以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提供本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內建築
    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前經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935 號函、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52878 號函通知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法律義務及裁罰在案。惟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復經查獲繼續違規
    使用之情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
    般事務所)使用,按摩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
    - 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
    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法經營按摩業,而該地係新莊都市
    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0  年 11 月 9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552878 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在案。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按摩業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67135 號函、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渠經原處分機關副本通知,旋即於 1
    00  年 10 月 3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復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
    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既仍
    經查獲違法經營按摩業之事實,而未依命停止使用,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系
    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縱認訴願人其後另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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