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819 號
訴願人 吳○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90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違法
經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
法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因訴願人未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以 1
02 年 7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58948 號函重新補送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副本通知,旋即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且不及時
搬遷,本人只得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告訴,並將相關事證通
知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系爭行政處分,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實
在令訴願人難以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提供本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內建築
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前經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935 號函、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52878 號函通知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法律義務及裁罰在案。惟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復經查獲繼續違規
使用之情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
般事務所)使用,按摩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
- 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
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法經營按摩業,而該地係新莊都市
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0 年 11 月 9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552878 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在案。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按摩業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67135 號函、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渠經原處分機關副本通知,旋即於 1
00 年 10 月 3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復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
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0 年 11 月 2、3、5 日既仍
經查獲違法經營按摩業之事實,而未依命停止使用,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系
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縱認訴願人其後另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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