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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3040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479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407  號
    訴願人  金○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44561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 357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
3080805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
復於 102  年 1  月 14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
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
    3080805 號函後,立即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表明終止租約。而承租人則於 102  年 l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向訴願人要求
    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勿終止租約,然訴願人乃於 102  年 1  月 9  日再次以存證
    信函限期要求交還房屋。嗣承租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其行為並無不法,而要求繼續承租。惟訴願人執意收回房屋,於 102  年 l
    月 29 日雙方在中○房屋協調之下,租約於 102  年 2  月 10 日終止,並於 1
    02  年 2  月 22 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訴願人亦屬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
    所使用,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局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處分在案並副知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復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2  年 l  月 14 日現場勘查,該系爭建物內再度查獲確
    實有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訂定:「第
    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
    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
    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14 日再經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
    事實,此有前揭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
    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後,即先後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102 年 1  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要求承租人交還房屋,102 年 1  月 29 日雙方
    在中○房屋協調下,租約於同年 2  月 10 日終止,承租人亦於同年 2  月 22 
    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1  月 14 日仍經查獲前
    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
    使系爭建築物之租約業已終止並經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首揭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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