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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3031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923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318  號
    訴願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208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巷○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
地坐落本市○○區○○段第 1088、1089 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登
記商業名稱:綺美特種咖啡茶室店)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多次查獲有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21780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認定之性交易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庭認為證人許永源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且另無其他證據,故不
    能證明該性交易行為存在,可知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警方詢問證人許永源筆錄、
    現場模糊不清之補照照片等,尚不能謂屬於確實得證明性交易行為存在之證據,
    是更可見並無足推認綺美咖啡營業場所有性交易服務常業使用之依據,原處分機
    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
    非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
    又提供商業區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
    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 2530 號)雖載明不起訴訴願人,但無論訴願人有無被起訴或成罪與
    否,不影響訴願人確實有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中之系爭建築物充當色情交易場所使
    用行為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4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
    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
    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三、又性交易行業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
    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律原則
    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方政府
    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未經自
    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準此
    ,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行業仍
    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公權力之行
    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至於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固然列舉相關為限制使用之情形,然該等限制使用之行業係
    基於促進商業發展,而例外禁止之;關於性交易行業既為法律原則禁止,例外許
    可,其性質顯與該等例外予以限制使用之行業迴異,是如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
    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自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已如前述,從而性交
    易行業當不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應予明文列舉限制之範疇
    ,實不待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另依法
    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而訴願人將該址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17
    80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
    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 102  年 1  月 1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2399175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及相關機關於 102  年 1  月 11 日、102 年 1  月 30 日
    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
    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充
    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形,亦經相關機關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
    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並訪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影響周邊
    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1  年 5  月 22 日起即多次遭查獲從事性
    交易,是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單一偶發事件,訴
    願人既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
    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卻致令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並影響周邊治安及商
    業之便利與發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1647134 號令)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以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
    者,核認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及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尚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530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該性交易行為存在云云。惟按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處罰要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
    質,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搜結
    果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
    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
    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
    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
    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
    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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