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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3001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1418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014  號
    訴願人  許○村即金○○泰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8336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811  地號,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飲酒店業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從事營業項目的內容經營商業行為,
    並依法繳納娛樂稅及國稅局繳稅,何謂飲酒店業無中生有,餐館內客人吃飯、喝
    酒且本店有煙酒販賣,如登業執照所示這與飲酒業有違法嗎?在餐館喝酒要罰嗎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飲酒店
    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府三重分
    局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現場勘查並查獲,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
    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
    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
    務所)使用,而依「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
    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附表 1「一般商業設施之餐飲
    業使用細目規定」,可做飲料店業(F501030) 、餐館業(F501060) 使用,至
    於飲酒店業(F501050 ,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
    )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末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其
    他違規案件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至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臨檢,查得現場設置有音響設備 1  組、桌椅 40 組、DJ2 人,並
    供應酒類等,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而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
    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
    符,此有 101  年 10 月 13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固非無據。惟查八大行業一般係指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
    場業、酒家業及酒吧業等 8  種特定行業,系爭飲酒店業難謂其屬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附表項次 3  之八大行業,故應依該裁罰基準
    規定附表項次 9  之其他違規案件類,於第一次查報後依行政程序輔導勸告改善
    ,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裁罰基準輔導勸告改
    善,即予以裁罰訴願人,顯未符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其所為處分非無違誤,自應
    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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