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339人
號: 102902043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761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20436  號
    訴願人  楊○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725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338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655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提供予訴外人潘○漢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藍○音樂坊),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2 日 20 時 30 分許至現場勘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該址
於 101  年 5  月 31 日曾遭查獲,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在案,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不積極改善處理,而是受到房客惡意欺騙,當時戶籍
    雖設於○○區○○○路 2  段 338  號,但實際居住於他處,致未收到通知函,
    而房客於續約時又無告知。因房客常積欠房租,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0 日
    已要求房客遷讓房屋,但房客已聯繫不上,至出租處查看,員工表示老闆已跑路
    ,因積欠他們薪資,所以他們才開門營業,請貴局能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經址前經以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35609 號函
    副知訴願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
    2 日查獲現場違規使用,並經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
    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
    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
    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
    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
    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
    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
    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
    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
    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及 6,關於
    違規酒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
    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接獲: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
    拆除等必要措施。」關於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
    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接獲: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接獲: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予訴外人潘○漢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因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31 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並
    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2  年 1  月 22 日 20 時 30 分許至現場勘查,仍查獲該址有前揭違規事
    實,此亦均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各次本府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外人。另認訴願人顯未善盡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
    參酌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
    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區○○○路 2  段 338  號),實際居住
    於他處,且房客故意隱瞞而未收到通知函,已於 102  年 1  月 10 日要求遷讓
    房屋,但房客已聯繫不上,因老闆積欠員工薪資,才由員工自行開門營業云云。
    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訴願人既將戶籍登記於新北市○○區○○里 16 鄰○
    ○○路○段○○號,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並據以為之送達(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且訴願人另居他處
    亦非原處分機關可知悉,揆諸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參本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其業者具結欄係由負責人潘○漢簽名及捺手印,是訴願
    人主張未收受通知及已聯繫不上訴外人,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