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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3156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8023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569  號
    訴願人  秦○義
    訴願人  秦○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4 日北稅鶯一字
第 10241598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4  月 26 日訂約將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9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 109/10000,計 218/10000,持分面積各為 17.52  平
方公尺,計- 35.04 平方公尺),出售與訴外人王○涵,並於 102  年 5  月 21 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課徵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各 18 萬 5,544  元,並於 102  年 6  月 1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前揭申報案件因溢申報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
各為 20000  分之 109,已經調解移轉,是該部分非買賣移轉,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餘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溢過之土地持分,就買方而言,因本無移轉之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土地持分;既本無法律上移轉原因,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屬移轉稅性質
    之土地增值稅,本案非原處分機關所舉函釋,為買賣意思表示等情形,不宜類推
    適用,又按原處分所謂塗銷,應指塗銷買方之溢得土地持分,惟登記作業程序上
    仍應以調解移轉方式將溢得之土地持分回復予訴願人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102  年 4  月 26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於 102 
    年 5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於 102  年 6  月 13 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等因溢申報房屋所占應有系爭土地持分請
    求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 230  號調解移
    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等各 20000  分之 109  持分土地,訴願人等並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前揭申報案件溢過土地持分非屬買賣登記移轉,無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餘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各 20000  分之 109  持
    分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參照財政部 71 年 l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0316  號
    函及 95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1650  號函意旨,系爭土地非屬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買賣雙方因合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賣方將土地移轉
    其所有權與買方後,嗣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買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方法,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次按財政部 95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1650  號
    函釋:「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
    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應負擔之稅款,請依內政部
    95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8420 號函辦理。」又內政部 95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8420 號函釋:「……二、買賣雙方因合意成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賣方將土地移轉其所有權與買方後,嗣經雙方解除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113 號判例,買方自負有
    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方法,案經函准
    法務部 94 年 4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2426 號函示,該登記依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從而,申請人自應依其所檢附之法院
    確定判決、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分別
    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三、申請人
    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依本部 94 年 5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4433 號函規定,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卷查訴願人等於 102  年 4  月 26 日訂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涵,
    並於 102  年 5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三鶯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 18 萬 5,544  元,並於 102  年 6  月 13 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前揭申
    報案件因溢申報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已經調解移轉,非買賣移轉,自無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餘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溢過之土地持分,就買方而言,因本無移轉之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土地持分;既本無法律上移轉原因,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屬移轉稅性質
    之土地增值稅,又原處分所謂塗銷,應指塗銷買方之溢得土地持分,惟登記作業
    程序上仍應以調解移轉方式將溢得之土地持分回復予訴願人等云云,惟查 102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 230  號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39400000  
    地號、面積:1607.5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 分之 109  回覆登記予聲請
    人秦信義。二、相對人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39400000  地號、面積:
    1607.5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 分之 109  回覆登記予聲請人秦新發。前
    兩項回覆登記所需之稅費由聲請人負擔。」,又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3
    0 日受理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之申報原因為「調解移
    轉」,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前揭財政部 95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1650  號及內政部 9
    5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8420 號函釋規定,本件核屬土地所有
    權之調解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
    外,其原已繳納之稅款,亦無從予以退還,是訴願人等之主張,容有誤解,核無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等其餘主張,於本件訴願決定尚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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