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519 號
訴願人 丁○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
42278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8.9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47 巷 54 號 2 樓(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其自 80 年起溢
繳之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並核准系爭
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否准退稅申請,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 80 年底購入系爭建物,與配偶自住至今,因本期收到地價稅
繳款書所附粉紅色單張說明,始了解有自用與一般土地稅率之區別;原處分機關
為何在第 1 次徵收地價稅時,不告知自用者有稅率之分別,請退還自 80 年起
溢繳之差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0 年 5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於同年 8
月 8 日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
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2 年 10 月 30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 80 年至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並核准
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
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
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
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
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
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於 80 年 5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30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 102 年 10 月 30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
追溯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之申請
,並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徵諸前揭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80 年底購入系爭建物,與配偶自住至今,因本期收到地價稅繳
款書所附粉紅色單張說明,始了解有自用與一般土地稅率之區別;原處分機關為
何在第 1 次徵收地價稅時,不告知自用者有稅率之分別,請退還自 80 年起溢
繳之差額地價稅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已
闡釋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則本件系爭土地既自 80 年起符
合自用住宅規定,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知悉,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就系爭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顯然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因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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