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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3151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0108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519  號
    訴願人  丁○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
42278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8.9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47  巷 54 號 2  樓(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其自 80 年起溢
繳之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並核准系爭
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否准退稅申請,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 80 年底購入系爭建物,與配偶自住至今,因本期收到地價稅
    繳款書所附粉紅色單張說明,始了解有自用與一般土地稅率之區別;原處分機關
    為何在第 1  次徵收地價稅時,不告知自用者有稅率之分別,請退還自 80 年起
    溢繳之差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0 年 5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於同年 8
    月 8  日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
    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2  年 10 月 30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 80 年至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並核准
    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
    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
    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
    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
    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
    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於 80 年 5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30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 102 年 10 月 30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
    追溯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之申請
    ,並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徵諸前揭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80 年底購入系爭建物,與配偶自住至今,因本期收到地價稅繳
    款書所附粉紅色單張說明,始了解有自用與一般土地稅率之區別;原處分機關為
    何在第 1  次徵收地價稅時,不告知自用者有稅率之分別,請退還自 80 年起溢
    繳之差額地價稅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已
    闡釋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則本件系爭土地既自 80 年起符
    合自用住宅規定,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知悉,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就系爭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顯然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因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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