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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3123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916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232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
0230825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7 年 2  月 15 日先購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2-3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68 號 3 
樓),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15  地號
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23 號 2  樓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2  萬 3,643  元。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2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額 22 萬 3,64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稅捐機關能夠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的
    情況只有兩種,一是重購土地 5  年內再移轉,其二是重購土地 5  年內有改作
    其他用途,訴願人並無移轉,亦未曾改作其他用途,且「有沒有設籍」與「是否
    有改作其他用途」是沒有直接對應、對等或等價兩件事,又改作其他用途,依常
    理應係指出租或供營業,對應否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發生疑義時,稽徵機關
    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
    宅之用,尚不能因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暫時將戶籍遷出或暫時未設籍
    於該地,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以另行購買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重購之土地,5 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者,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復為同法第 37 條後段所規定,故土地所有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後,5 年內將其重購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
    ,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
    稅新一字第 098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 2
    2 萬 3,643  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稅法第 37 條相關 5  年列管規定輔
    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先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查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
    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核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
    稅 22 萬 3,643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
    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
    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
    他用途者亦同。」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7 年 2  月 15 日先購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2-3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68 號 3  樓),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小段 11-15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23 號 2  樓)。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
    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 22 萬 3,643  元
    ,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稅法第 37 條相關 5  年列管規定輔導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先
    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原卷可稽,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2  年 
    5 月 1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02056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2  萬 3,6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稅捐機關能夠追繳退還土地增值稅的情
    況只有兩種,其一是重購土地 5  年內再移轉,其二是重購土地 5  年內有改作
    其他用途,又有沒有設籍與是否有改作其他用途,二者並沒有直接對應、對等或
    是等價的二件事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
    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明,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於本件訴願決定尚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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