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223 號
訴願人 王○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843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4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巷 1 弄 8 號 4 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45 元、5,145 元,合計 1 萬 290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甯設籍於系爭建物,從未
自動遷出,亦不知戶政單位得依國人之本國護照之入境紀錄,逕行判斷國人是否
入境而據以逕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實際訴願人之女於 101 年曾入境,且同年
6 月 13 日申辦本國護照,因不知戶籍被逕行登記遷出,未辦理恢復戶籍事宜,
取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告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系爭建
物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業於 102 年 8 月 20 日由訴願人同居人簽名
而合法送達,自次日(即 8 月 21 日)起計算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 月 19 日
,適逢該日為中秋彈性連假首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
星期一(9 月 23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則訴願人於 9 月 23 日提出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三、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一)2.規定:「因設籍人出境,
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辦理遷出登記,雖出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未辦遷入登
記,仍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
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籍謄本、戶政連線資
料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店戶字第 1023325732 號函等附原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依前開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1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5,145 元
、5,145 元,合計 1 萬 29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甯(訴願人之女)設籍於系爭建物,從未自
動遷出,亦不知戶政單位得依國人之本國護照之入境紀錄,逕行判斷國人是否入
境而據以逕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實際上訴願人之女於 101 年曾入境,且同年
6 月 13 日申辦本國護照,因不知戶籍被逕行登記遷出,未辦理恢復戶籍事宜,
取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告知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故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得享有按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乃取決於訴願人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有無在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定;又據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本案訴願人之女因遷出國外經戶政機關
於 99 年 8 月 24 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後,其遲至 102 年 6 月 28 日始向
戶政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未設戶籍期間即與上揭法條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不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無任何通知一節,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
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規定
及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及 101 年地價稅公告影本附卷
可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所訴,自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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