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227人
號: 102813122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758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223  號
    訴願人  王○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843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4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巷 1  弄 8  號 4  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45 元、5,145 元,合計 1  萬 290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甯設籍於系爭建物,從未
    自動遷出,亦不知戶政單位得依國人之本國護照之入境紀錄,逕行判斷國人是否
    入境而據以逕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實際訴願人之女於 101  年曾入境,且同年 
    6 月 13 日申辦本國護照,因不知戶籍被逕行登記遷出,未辦理恢復戶籍事宜,
    取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告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系爭建
    物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業於 102  年 8  月 20 日由訴願人同居人簽名
    而合法送達,自次日(即 8  月 21 日)起計算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  月 19 日
    ,適逢該日為中秋彈性連假首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
    星期一(9 月 23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則訴願人於 9  月 23 日提出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三、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一)2.規定:「因設籍人出境,
    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辦理遷出登記,雖出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未辦遷入登
    記,仍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
    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籍謄本、戶政連線資
    料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店戶字第 1023325732 號函等附原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依前開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1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5,145  元
    、5,145 元,合計 1  萬 29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甯(訴願人之女)設籍於系爭建物,從未自
    動遷出,亦不知戶政單位得依國人之本國護照之入境紀錄,逕行判斷國人是否入
    境而據以逕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實際上訴願人之女於 101  年曾入境,且同年 
    6 月 13 日申辦本國護照,因不知戶籍被逕行登記遷出,未辦理恢復戶籍事宜,
    取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告知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故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得享有按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乃取決於訴願人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有無在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定;又據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本案訴願人之女因遷出國外經戶政機關
    於 99 年 8  月 24 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後,其遲至 102  年 6  月 28 日始向
    戶政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未設戶籍期間即與上揭法條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不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無任何通知一節,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
    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規定
    及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及 101  年地價稅公告影本附卷
    可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所訴,自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