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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20645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306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8、81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6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645  號
    訴願人  李○枝
    訴願代理人  劉○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0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200045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就訴外人廖為賢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94、196-1 
地號 2  筆,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978  萬 9,780  元之行政處分,並自
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民國 85 年 7  月 19 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訴外人廖書賢所溢繳之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意旨略謂:按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之 2  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規定要件者,
不待人民之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明文,納稅義務人廖為賢等所有農地民國 85 年 5  月 16 日被
拍賣時,原處分機關按照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否准退還溢繳稅額,顯認係爭
農地應依一般稅率課徵,自應就係爭農地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徵值稅之事實負立證
責任,此有稅捐稽徵法地 12 條之 1  第 2、3 項規定為依據。若不能舉證證明,即
應為原處分機關不利益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
    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
    機關。」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
    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前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5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947450 號函及 1
    02  年 7  月 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16390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
    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惟原處分機關並未
    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
    ,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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