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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2051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76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0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519  號
    訴願人  廖○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10230
4422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及 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供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之工廠營業使用,經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2  年 1  月 22 日通報長○富公
司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業經核准,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地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內容僅述符合做工廠使用,並符合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畫使用,其中並非載述須完全領有工廠登記,所謂工廠,
    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又該公司之前也辦過工廠登記,並非該地
    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本人認為本筆土地用途屬性與工廠狀況無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
    。該公司已申請廢止工廠登記經核准,該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劃
    使用,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
    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
    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略以:「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
    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
    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略以:「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
    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
    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長○富公司申請廢止工廠登記,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 102  年 1  月 22 日北經字第 102514725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合,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於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開法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18 條但
    書規定內容僅述符合做工廠使用,並非載述須完全領有工廠登記云云。按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人申請按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本非以設有工廠登記為唯一要件(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
    第 09104530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本案既因長○富公司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廢止工廠登記,工廠登記證註銷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一法律狀態之變動自
    影響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特別稅率之基礎課稅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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