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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2049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416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490  號
    訴願人  連○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2
41614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24161495 號
    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1  月 24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巷 4  號,郵務人員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將受領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1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2  年
    2 月 23 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 102  年 2  月 25 日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3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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