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124 號
訴願人 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
631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2.47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36 號 7 樓(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3 日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
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 186 之 1 號(屏東
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系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自 90 年起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6 元、2,
396 元、2,397 元、2,540 元、2,540 元,合計 1 萬 2,269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確實設於樹林,也住在樹林。政府每年都會善意向民
眾宣導 9 月 20 日前變更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後續的工作(告知民眾應趕快
將申報自用住宅改為一般用地,否則要罰 5 年 5 倍稅單)怎麼沒有向百姓說
明,善意宣導怎麼只有半調子?一般百姓會認為,一間房子享有優惠稅率,另一
間當然自動變更為一般稅率。政府應善意告知當事人,而非短短 1、2 個月就開
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
○路 186 之 1 號(屏東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另本處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時及於當期地價稅
繳款書上,均有宣導上揭事項,核已盡輔導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o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 101 年 9 月 11 日屏稅東分壹字第
1010518710 號函通報查得訴願人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
鄉○○村○○路 186 之 1 號(屏東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設籍樹林,也住在樹林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是時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
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本案即係於民國 90 年起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雖嗣後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3 日及 94 年 12 月 15 日又將戶籍遷
入系爭建物,惟其仍須於遷入後再依土地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方能享有就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本案
訴願人既未於遷入系爭建物後提出申請,依法系爭土地即不得享有優惠之地價稅
率,此又與訴願人是否確實住於系爭建物無涉。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未宣導民眾應
就相關事實變動主動申報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一申報義務已為
法律明定,不因政府機關有無宣導而不同。準此,訴願人所持理由,皆難採憑,
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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