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842人
號: 102812012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85782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4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124  號
    訴願人  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
631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2.47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36 號 7  樓(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3 日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
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 186  之 1  號(屏東
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系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自 90 年起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6 元、2,
396 元、2,397 元、2,540 元、2,540 元,合計 1  萬 2,269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確實設於樹林,也住在樹林。政府每年都會善意向民
    眾宣導 9  月 20 日前變更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後續的工作(告知民眾應趕快
    將申報自用住宅改為一般用地,否則要罰 5  年 5  倍稅單)怎麼沒有向百姓說
    明,善意宣導怎麼只有半調子?一般百姓會認為,一間房子享有優惠稅率,另一
    間當然自動變更為一般稅率。政府應善意告知當事人,而非短短 1、2 個月就開
    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
    ○路 186  之 1  號(屏東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另本處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時及於當期地價稅
    繳款書上,均有宣導上揭事項,核已盡輔導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o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 101  年 9  月 11 日屏稅東分壹字第 
    1010518710  號函通報查得訴願人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
    鄉○○村○○路 186  之 1  號(屏東縣○○鄉○○段 1339 地號),且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設籍樹林,也住在樹林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 89 年 7  
    月 15 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是時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他直系親屬
    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本案即係於民國 90 年起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雖嗣後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3  日及 94 年 12 月 15 日又將戶籍遷
    入系爭建物,惟其仍須於遷入後再依土地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方能享有就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本案
    訴願人既未於遷入系爭建物後提出申請,依法系爭土地即不得享有優惠之地價稅
    率,此又與訴願人是否確實住於系爭建物無涉。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未宣導民眾應
    就相關事實變動主動申報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一申報義務已為
    法律明定,不因政府機關有無宣導而不同。準此,訴願人所持理由,皆難採憑,
    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