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10630 號
訴願人 郭○輝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 4 月 29 日北稅淡二字
第 102419116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及同年 4 月 15 日就坐落本市○○區○○
里○○○未編號房屋(稅籍編號:32060205002 )納稅義務人由「郭○輝及案外
人陳○英等 13 人」更正為「福○寶寺郭○輝」,案經本府稅捐稽徵處審核後查
認尚有須檢附確認產權之法院判決文件以憑辦理,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首揭號函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 102 年 4 月 10 日及同年 4 月 1
5 日陳情書所為之函復說明,姑不論訴願人對之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核其
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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