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10599 號
訴願人 吳○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及 102 年
3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417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3 及 9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4.
33 平方公尺及 44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調閱相關資料及派員現場
會勘,發現系爭 9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4.67 平方公尺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
943 地號土地面積 14.33 平方公尺及系爭 944 地號土地所餘 29.33 平方公尺部
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系爭 2 筆土地 10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7,19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件相關地上建物合併打通使用,且其坐落之本市○○區○○
段 943 及 944 地號土地同屬訴願人所有,應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規定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34248 號函釋規定,是應准許全
部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等節。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坐落於系爭 944 地號土地上 42 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且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其餘 40 之 2 號、42 之 1 號及 42
之 2 號等 3 戶房屋均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且現
場會勘結果該 3 戶房屋雖與 42 號房屋打通使用,惟查 40 之 2 號房屋及
42 之 2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姜○次(次子)、42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訴願人及 42 之 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姜○棠(長子),是系爭 2
筆土地上相鄰樓房之所有權人非同屬 1 人,依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定原則,核無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會勘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基上,原處分機關遂按 42 號房屋
占系爭 944 地號土地持分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為 14.67
平方公尺(88 平方公尺×1/2×1/3),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另 42 之 1 號及 42 之 2 號房屋占系爭 944 地號土地面積
29.33 平方公尺部分及 40 之 2 號房屋占系爭 943 地號土地面積 14.33
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其房屋合併打通使用應符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
函釋規定,准合併全部持分面積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
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
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三)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坐落系爭 2 筆土地上 40 之 2 號、42
之 1 號及 42 之 2 號等 3 戶房屋均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顯屬對
法令之誤解,委難憑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
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101 年 8 月 16 日台
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
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
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42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本市○○
區○○段 9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4 平方公尺,下稱 944 地號土地),而
944 地號土地上另有本市○○區○○路 42 之 1 號及 42 之 2 號房屋分別登
記為案外人姜○棠及姜○次所有,另訴願人尚有同段 9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
分面積 14.33 平方公尺),其上並有本市○○區○○路 40 之 2 號房屋,登
記為姜○次所有。次查,本件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姜○棠及姜○次於本件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部分提出時,其戶籍均在本市○○區○○路 42 號,按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因本件相關建物屬相鄰之樓房,其
所有權非同屬一人,是縱有打通或合併使用者,亦無合併認定為一處問題,此有
101 年 7 月 26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姜○棠及姜○次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
,是系爭地號土地已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因
而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41775 號復
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復查,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本件相關地上建物合併打通使用,且其坐落本市○○區○○段 9
43 及 944 地號土地同屬訴願人所有,應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34248 號函釋規定,是應准許全部土
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惟查,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已明示,因本件相關建物屬相鄰之樓房,其所有權非同屬一
人,是縱有打通或合併使用者,亦無合併認定為一處問題;又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 函釋業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已有規範而予刪除在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地
號土地部分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 101 年地價稅,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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