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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1041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5237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9、41、42、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10411  號
    訴願人  黃○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4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5207075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37542 號復查決定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黃梅於 92 年 9  月 5  日申報贈與移轉改制前本縣○○鄉○○段 1143、1
195 及 1196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檢附改制前本縣○○鄉公所 92 年 9  月 4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1101  號
臺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上開證明書備註欄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改制前本市○○鄉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
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文字,乃以 92 年 9  月 9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20029
833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16345 號及本市泰山區公所 10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泰工字
第 1012135456 號函得知,系爭土地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 15 日 100 年度
判字第 517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 54 年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其價
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1  年 8 
月 24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5207075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
同)585 萬 9,84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核課期間,蓋本件 92 年 9  月
    5 日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已逾 5  年核課期間;另復查決定書所稱系爭土地已
    辦理價購也有相關資料可以為憑部分,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並未領取該價款,
    此有政府檔存資料可以證明,是本件既為未經價購土地,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係案外人黃梅於 92 年 9  月 5  日檢附改制前臺
    北縣○○鄉公所 92 年 9  月 4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1101  號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復據本府
    城鄉發展局 101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16345 號及本市泰山區公所 
    10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泰工字第 1012135456 號函得知,系爭土地按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 4  月 15 日 1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 54 
    年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其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
    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不符,參照財政部 8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0890450600 號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918300  號函釋意旨,故本案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
    本市泰山區公所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收件日即 101  年 8  月 15 日起算,原處分
    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1  年 8  月 24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
    5207075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查系爭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
    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認定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洵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
    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
    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
    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第 2  項)。」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適
    用該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三、末按「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
    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明釋,再參
    照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
    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七之結論所載:「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
    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復按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
    ,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
    事實,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16345 號、本
    市泰山區公所 10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泰工字第 1012135456 號函、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 4  月 15 日 1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及行政院 61 年 5  
    月 24 日台 61 內字第 4981 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核課期間,蓋本件 92 年 9  月 5
    日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已逾 5  年核課期間;另復查決定書所稱系爭土地已辦
    理價購也有相關資料可以為憑部分,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並未領取該價款,此
    有政府檔存資料可以證明,是本件既為未經價購土地,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16345 號及本市泰山區公所 101  年 8  月 15 日新
    北泰工字第 1012135456 號函得知,系爭土地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 1
    5 日 1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 54 年墓園闢建時,已由行
    政院辦理價購,其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而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由本市泰山區公所 10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泰工字第 1
    012135456 號函可以得知,該機關已有撤銷 92 年 9  月 4  日(92)北縣泰鄉
    建一字第 01101  號臺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之意思,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對於訴願人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部分即難謂
    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課期間問題;另查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辦理價購,
    並由該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相關費用之事實,有行政院 61 年 5  月 24 日台 6
    1 內字第 4981 號令及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續
    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準此,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
    85  萬 9,849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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