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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0151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0107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1518  號
    訴願人  劉○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2067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39、339-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15.75 及 13.75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339、339-1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757  號 4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6  日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339 、339-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2.63 平方公尺
、2.29  平方公尺供營業設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13.12 
平方公尺、11.46 平方公尺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訴
願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而遲至 102  年 11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改課房屋稅時,已向房屋稅承辦人表示要一
    併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嗣房屋稅承辦人亦以 97 年 4  月 16 日北稅
    中二字第 0970010501 號函副知地價稅承辦人,惟當年系爭土地仍經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時聯繫地價稅承辦人
    ,經告知系爭土地不可分割為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及部分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又
    訴願人於今年方知鄰居之地價稅經分割按不同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請求追溯系爭
    土地自 97 年起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經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認為地價稅承辦人收到公文後未回覆訴願人及現場勘查,無視訴願人之
    房屋稅已改為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現在的結果係承辦人之疏失所造成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5 日因拍賣登記取得 339、339-1 地
    號等 2  筆土地(其中 339-1  地號土地係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分割自 339
    地號土地),原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6 日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查系爭建物因供「福○通信有限公司」使用,其房屋稅自 97 年 4
    月起部分面積 1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其餘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且訴願人並無異議已如期繳納,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
    詢營業稅檔查詢、營業稅檔主檔查詢、房屋稅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系爭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依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1) 規定,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比例
    計算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則 339、339-1 地號土地各有 2.63 平方公尺及 2.2
    9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各 13.12  平方公尺及 11.46  平方
    公尺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訴願人未於 97 年地
    價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係
    遲至 102  年 11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 97 年至 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次按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釋示:「有關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
    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按,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
    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
    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
    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
    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5 日因拍賣取得 339、339-1 地號土地,惟訴願人
    遲至 102  年 11 月 6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 
    339、339-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102 
    年 11 月 6  日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
    79  號函示意旨,以系爭號函核定 339、339-1 地號部分面積 13.12  平方公尺
    、11.4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6
    3 平方公尺(15.75 平方公尺乘以六分之一)、2.29  平方公尺(13.75 平方公
    尺乘以六分之一)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追溯自 97 年起按
    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建物經改課房屋稅時,已向房屋稅承辦人表示要一併辦理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嗣房屋稅承辦人亦以 97 年 4  月 16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70010501  號函副知地價稅承辦人,惟當年系爭土地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認為地價稅承辦人收到公文後未回覆訴願人及現場勘
    查,無視訴願人之房屋稅已改為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現在的結果係承辦人
    之疏失所造成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已闡
    釋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則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就 339、3
    39-1  地號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顯然未盡其申報協
    力義務,又上開號函主旨係核定訴願人所有房屋使用情形,並非地價稅適用特別
    稅率之申請。因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
    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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