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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003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51702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0339  號
    訴願人  蔡袁○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 5 
份及 102  年 1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207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1-13 地號土地(面積 322  平方公尺,持
分全,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自 95 年 5  月 2  日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以北府地用字第 0950356454 號函辦理變更使用編定為「○○○○○住宅社區整體開
發計畫」之國土保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2,473 元、2,473 元、2,473 元、3,606 元、3,606 元等,合計 1  萬 4,63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迄今均無任何變動,仍是作為山坡地保育林地使用。
      即於 95 年改編為國土保安用地,亦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範
      圍。
(二)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 99 年 1  月 7  日第 0980476527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顯有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及
      第 217  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機關有自行擴大課稅權處分及增
      加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之疑慮。
(三)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其對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僅有一種,並無
      任何種類區分,亦可明確證明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之地
      價稅,顯有違誤。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2 款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基於保育之目的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途之林地,顯然
      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定義。
(五)○○○○○住宅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 17 條規
      定,可知開發基地不等同於建築基地,開發基地是包括不可開發區(含保育區
      )及可開發區(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建築用地),其已依規定編定為各種使用
      地,理應受各編定使用地之管制,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即應作
      為國土保安之用,係屬保育之功能,且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永久不會產生收
      益,非屬地價稅之課徵範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業於 95 年 5  月 2  日經臺北縣政府北
      府地用字第 0950356454 號函辦理變更使用編定為「○○○○○住宅社區整體
      開發計畫」之國土保安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合,此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 6  月 14 日北地管字第 1011929119 號函所附原臺北
      縣○○鎮○○○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
      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 2,473  元、2,473 元、2,473 元、3,606 元、3,
      606 元,合計 1  萬 4,631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95 年改編為「國土保安用地」亦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僅以財政部 99 年 1  月 7  日台財
      稅字第 0980476527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違反憲法
      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及第 217  號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一節,
      查系爭財政部函釋規定,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
      定,係闡明母法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經有規範審查權之司法機關審查
      結果,亦認定系爭財政部函釋與法規範意旨無違,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增
      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其對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僅
      有一種,並無任何種類區分,且按農業發展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系爭土
      地係基於保育目的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途之林地,顯然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定義,另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國土保安用地」應作國
      土保安之用,係屬保育之功能,且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永久不會產生收益,
      非屬地價稅之課徵範圍一節,按財政部前揭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
      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規定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定
      義,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是判斷應否
      屬農業用地,尚難僅以土地編定為準,仍應斟酌其實際之使用狀況,故當系爭
      土地成為住宅社區整體開發案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時,雖然名稱是國土保安用地
      ,但其實質意義卻是住宅社區整體開發的一部分,其實質用途就已經是住宅使
      用之目的,而非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
      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65270  號函釋「……依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
    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
    之ㄧ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尚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主旨
    :有關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申請整體開發之基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規定變更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17 
    點及第 19 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
    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前開國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
    、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
    第 3  款(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
    別。
四、……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
    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
    之ㄧ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末按「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雖明定國土保安用地為農業用
    地;惟屬母法性質之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定義,必須同時
    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是判斷應否屬農業用地,
    尚難僅以土地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為準,仍應斟酌其實際之使用狀況。經核內
    政部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主管機關,其所屬營建署 98 年 9  月 2
    4 日營署綜字第 0980059615 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所劃設
    之保育區,依上開規定,其 70%  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而其劃設係為基地之
    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為目的,而就國土合理利用而言,係整體開發案(住宅社區
    、遊憩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至前開國土保安用地是否認與平均地權
    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而依稅法相關規定予
    以課徵稅賦,因涉前揭條例及有關稅法規定之實務認定,仍應由業管機關卓處。
    因此依土地主管機關見解,當成為整體開發案(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不
    可或缺之一部分時,雖然名稱是國土保安用地,但其實質意義卻是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一部份,其實質用途就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之目的,
    而非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因此,不能以土地是否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標準,就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而言,列為不可開發
    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屬性仍與整體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而非單純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經財政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意見後
    ,於 99  年 1  月 7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4765270 號函復被告,並副知全省
    各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明確釋示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參照。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自 95 年 5  月 2  日經臺
    北縣政府以北府地用字第 0950356454 號函辦理變更使用編定為「○○○○○住
    宅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之國土保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
    農業用地」之規定不符,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 6  月 14 日北地管字
    第 1011929119 號函所附原臺北縣○○鎮○○○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 2,473  元、2,473 元、2,47
    3 元、3,606 元、3,606 元等,合計 1  萬 4,631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迄今均無任何變動,仍是作為山坡地保育
    林地使用,原處分機關顯有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及第 217 
    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一節。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0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
    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
    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系爭財
    政部 99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65270  號函釋乃財政部向農地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意見後,明確釋示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
    議通過,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核屬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亦與前揭法規範意旨無違,訴願人稱原處分
    機關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核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其對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僅有一
    種,並無任何種類區分,且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2 款前段、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基於保育之目的而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途之林地,顯然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定義云云。然依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定義,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
    得稱為農業用地,是判斷應否屬農業用地,尚難僅以土地編定為準,仍應斟酌其
    實際之使用狀況,故當系爭土地成為住宅社區整體開發案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時,
    其雖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但其實質意義卻是住宅社區整體開發的一部分,其實
    質用途為住宅使用之目的,而非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尚
    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此觀前揭財政部 99 年 1  月 7  日
    台財稅字第 09804765270  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
    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意
    旨甚明。是訴願人主張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分別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 2,473 元、2,473 元、2,473 元、3,606 
    元、3,606 元等,合計 1  萬 4,631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 5  份及系爭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要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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