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0301 號
訴願人 連○祥
代理人 劉○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151760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廖金順原所有本市○○區○○分段 3-16、390、396、389-11 地號等土地,
於 83 年 5 月 9 日經法院拍賣,101 年 12 月 4 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
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下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表示,上開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改制前汐止辦事處),於
88 年 10 月 29 日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 38260 號函及 91 年 11 月 13 日北稅汐
二字第 0910027890 號函,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
規定之耕地,於 83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
書買受,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65 萬 5,755 元,
訴願人代位債務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農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方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倘原處分
機關認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應舉證之。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適用法規錯誤,原處分機關應將溢繳之稅額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訴願人等語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
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
機關。」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
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前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3 月 2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468052 號及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71931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
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依
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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