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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142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31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425  號
    訴願人  致○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923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  段 2  號及○○路 3  段 2  號 1  樓等房
屋(稅籍編號分別為 F03060142000、F03060145000 及 F03060145003 ,下稱 2  號 
A、2  號 B  及 2  號 1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面積分別為 1,964.5  平
方公尺、1,376.8 平方公尺及 1,641.6  平方公尺,合計 4,982.9  平方公尺,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除廠房合法登記面積部分外
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不
符,其餘面積部分應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 2  號 A  房屋新臺幣(下同)4 萬 2
43  元、3 萬 9,658  元、3 萬 9,073  元、3 萬 791  元及 3  萬 325  元;2 號
B 房屋 1  萬 5,904  元、1 萬 5,689  元、1 萬 5,470  元、1 萬 2,203  元及 1 
萬 2,030  元;2 號 1  樓房屋 3  萬 4,473  元、3 萬 3,882  元、3 萬 3,291
元、2 萬 6,160  元及 2  萬 5,688  元,合計 40 萬 4,88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工廠自 53 年依法設立登記,後業務量漸增,遂有擴建廠
    房需求。詎料,擴建廠房期間,政府於 59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將廠
    區所坐落土地全數劃入(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待廠區擴建完成,依法申請
    變更廠房登記,政府卻又在 63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保護計畫,對該計畫內之保護
    區之土地利用加以管制,主管機關據此不准辦理變更廠房登記,後雖屢次向相關
    主管機關陳情申請變更廠房登記,仍以前項計畫之規定駁回申請,致使廠房核准
    面積與實際生產使用面積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發現,依鈞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核定面積 713.7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其餘
    面積 4,269.2  平方公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合計 40 萬 4,880  元,
    洵屬有據。又訴願人前於 81 年 7  月 11 日向鈞府工務局申請工廠用地變更為
    工業建築用地(零星工業區),經鈞府以 82 年 1  月 8  日 82 北府工都字第
    10357 號函復:「貴公司所陳申請變更案歉難依內政部頒『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
    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變更為
    零星工業區。」訴願人復於 86 年 10 月 2  日申請變更廠名;又於 92 年 4  
    月 21 日申請工廠換證並依據鈞府工廠登記抄本所示,廠房面積為 713.65 平方
    公尺,其後即未有訴願人申請變更之相關紀錄,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第 2  款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減半徵收之房屋除必須直接供生產使用外,亦應以
    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為限,本案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廠房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
    ,其餘超過登記面積部分,即無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實難採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
    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按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627350  號函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
    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
    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卷查本案 2  號 A、2 號 B  及 2  號 1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面積分
    別為 1,964.5  平方公尺、1,376.8 平方公尺及 1,641.6  平方公尺,合計 4,9
    82.9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
    半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核定面積 713.7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
    ,其餘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部分,包括 2  號 A  房屋面積 1,964.5  平方公尺、2 號 B  房屋面積
    663.1 平方公尺及 2  號 1  樓房屋面積 1,641.6  平方公尺,則應改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工廠登記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97 年
    至 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系爭 2  號 A  房屋 4  萬 243  元、3 萬 9,658  元
    、3 萬 9,073  元、3 萬 791  元及 3  萬 325  元;2 號 B  房屋 1  萬 5,9
    04  元、1 萬 5,689  元、1 萬 5,470  元、1 萬 2,203  元及 1  萬 2,030 
    元;2 號 1  樓房屋 3  萬 4,473  元、3 萬 3,882  元、3 萬 3,291  元、2 
    萬 6,160  元及 2  萬 5,688  元,合計 40 萬 4,88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政府於 63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保護計畫,對該計畫內之保護區之
    土地利用加以管制,主管機關據此不准辦理變更廠房登記,雖屢次向相關主管機
    關陳情申請變更廠房登記,仍以前項計畫之規定駁回申請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除必須直接生產使用外,亦應
    以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為限,此觀前揭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
    527350  號函釋亦明,是以,訴願人所陳其因廠房坐落土地使用限制,不能合法
    變更面積等節,縱然屬實,然該廠房超過合法登記面積 713.65 平方公尺部分,
    仍無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補徵房屋稅之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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