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351 號
訴願人 田○金
送達代收人 陳○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
41757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73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7.42 平方公尺)
,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60 號 19 樓之 3,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
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自 102 年 4 月 3 日起供津○有限公司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以 102 年 7 月 8 日北稅重
一字第 10241623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2 年 9 月 12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之配偶於案外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一名已滿 20 歲之成年子女,若能在 9 月 22 日前接
獲通知,必能將其戶籍遷回系爭土地,而避免被課 4 倍的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供津○有限公司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7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
第 10241623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訴願人與渠之
配偶(陳○蕓)於 101 年 8 月 13 日結婚,又查訴願人之配偶所有坐落案外
臺北市○○區○○段○小段 13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7.69 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210 巷 8 號 10 樓之 3)自 90 年起已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基上,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及財政部函釋所明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3 項)
。」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
(一)項原因致超過 1 處時,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之順序,認
定 1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
方公尺自 102 年 4 月 3 日起供津○有限公司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7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第 1
0241623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2 年 9 月 12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與其配偶陳○
蕓於 101 年 8 月 13 日結婚,且其配偶所有案外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 13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7.69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 210 巷 8 號 10 樓之 3)自 90 年起已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
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
02 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有通知,其可將成年子女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可避免
遭課 4 倍的地價稅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已按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
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
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將上開規定列示其上,核已善盡公告輔導之責,訴願主張
,實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
定不符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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