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211 號
訴願人 陳○棋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 7 月 8 日北稅莊四
字第 102423198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本案訴願人先於 99 年 5 月 28 日訂約出售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7
07-27 及 707-19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99 年 6 月 22 日登記取得
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2 地號土地(下稱後購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街 109 巷 14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11
萬 5,843 元。嗣經本府稅捐稽徵處辦理 102 年度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
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2 年 3 月 8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5 日止,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
以 102 年 6 月 2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24229553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遷出戶籍
之理由,案經訴願人以 102 年 7 月 4 日說明書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提出說明
,本府稅捐稽徵處復以首揭系爭號函告知訴願人經查核之結果,並副知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請該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首揭系爭號函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 102 年 7 月 4 日說明書所為
之函復,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其所說明之理由,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7
條及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規定不符,並副知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該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核
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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