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180 號
訴願人 洪○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847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3.60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265 巷 7 弄 11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
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惠(下稱張君)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45 元、4,645 元、4,817 元、4,817 元、4,817 元,合
計 2 萬 3,74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有 3 房 2 廳 2 衛及前後陽台,並有訴外人張君及
親友同住,最多也僅出租 3 分之 1 予訴外人張君使用,故主張按比例補徵稅
額。且每年收到的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致訴願人被誤
導無法立即提出相關申請,事隔多年才告知須補稅,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7 年 l 月 1 日起出租與訴外人張君使用,此有
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爰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復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提供之系爭建物
97 年至 99 年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並未載明部分出租,且
依訴外人張君 97 年至 99 年申報之租金支出為財政部規定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核定整層租金標準之 4 倍多,與家天下網站登錄之台灣租屋網出租建
物臨近房屋之租金行情相近,訴願人主張按比例補徵稅額,核無可採。另按土地
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徹機關申報
之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致系爭土地仍按特別稅率課徵,故系爭土地於地
價稅繳款書仍標示為自用住宅用地,況縱系爭建物自 100 年起即無出租之事實
,亦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
係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次按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
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
,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
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
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
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
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
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君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及訴願人
與訴外人張君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4,645 元、4,645 元、4,817
元、4,817 元、4,817 元,合計 2 萬 3,741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最多也僅出租系爭建物之 3 分之 1 予訴外人張君使用,故主
張按比例補徵稅額云云,惟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提供之系爭建物 97
年至 99 年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並未載明為部分出租,另依
家天下網站登錄之台灣租屋網租屋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出租價格亦與臨近建物
之整戶出租租金行情相近,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出租予訴
外人張君使用,即非無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其每年收到的地
價稅繳款通知書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事隔多年才告知須補稅,並不合理
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既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張君使用,訴願
人除有於該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外
,並應自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於出租終止後
,如有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重
新提出申請,始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明,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