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223人
號: 102809110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466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108  號
    訴願人  鄭○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
0230826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6 年 6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縣○○鄉○○段 497、49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巷 28 號),後於
97  年 4  月 28 日訂約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97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
)。旋於 97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
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  萬 8,828  元。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羅東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8  月 17 日起至 101  年 10 月
15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
稅額 26 萬 8,82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才將戶籍短
    暫遷出,該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短暫遷出戶籍即認為改作其他用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
    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需要遷出戶籍,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規定「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
    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即追繳退還稅款,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查得訴願人已於 101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出先購地,嗣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再行遷入,是本案先購
    地自 101  年 8  月 18 日至 101  年 10 月 14 日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6 萬 8,828  元,洵屬有據
    。經查訴願人為要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十五屆松年大學」需要而遷出戶籍,
    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列舉規定「因子女
    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按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
    7 日遷出先購地,致先購地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核與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
    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
    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
    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6 年 6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97 年 4  月 2
    8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旋於 97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 26 萬 8,828  元。嗣經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8  月 17 日
    起至 101  年 10 月 15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2  年 5 
    月 23 日宜稅羅字第 1020182454 號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
    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 26 萬 8,828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才將戶籍短暫遷出
    ,該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非改作其他用途,且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遷出戶籍事由,非屬「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即追繳退還稅款,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土
    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
    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
    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明;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
    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非謂戶籍遷出者,不問
    任何原因,只要實際仍居住於遷出之重購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之適
    用,而致妨礙稽徵經濟,不當課稽徵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實地查訪居住事實之
    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訴願
    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