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108 號
訴願人 鄭○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
0230826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6 年 6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縣○○鄉○○段 497、49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巷 28 號),後於
97 年 4 月 28 日訂約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97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
)。旋於 97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
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 萬 8,828 元。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羅東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8 月 17 日起至 101 年 10 月
15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
稅額 26 萬 8,82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才將戶籍短
暫遷出,該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短暫遷出戶籍即認為改作其他用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
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需要遷出戶籍,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規定「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
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即追繳退還稅款,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查得訴願人已於 101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出先購地,嗣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再行遷入,是本案先購
地自 101 年 8 月 18 日至 101 年 10 月 14 日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6 萬 8,828 元,洵屬有據
。經查訴願人為要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十五屆松年大學」需要而遷出戶籍,
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列舉規定「因子女
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按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
7 日遷出先購地,致先購地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核與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
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
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
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6 年 6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97 年 4 月 2
8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旋於 97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 26 萬 8,828 元。嗣經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通報查得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8 月 17 日
起至 101 年 10 月 15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2 年 5
月 23 日宜稅羅字第 1020182454 號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
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 26 萬 8,828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 15 屆松年大學,才將戶籍短暫遷出
,該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非改作其他用途,且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遷出戶籍事由,非屬「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即追繳退還稅款,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土
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
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
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明;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
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非謂戶籍遷出者,不問
任何原因,只要實際仍居住於遷出之重購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之適
用,而致妨礙稽徵經濟,不當課稽徵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實地查訪居住事實之
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訴願
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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