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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10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268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095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7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73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4、548、549、550、553、556、557、559、5
60、563、591、596、648、665、681、682 地號等 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系爭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1  號等 4  筆雜項使用執照,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  萬 2,975  元、40  萬 2,972 
元、40  萬 2,972  元、33  萬 5,408  元、33  萬 5,408  元,合計 187  萬 9,7
3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領有雜項執照之土地,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
      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
      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
      未建築部分之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
(二)經查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後,原處分機關早已就雜項工作物所使用之土地面
      積,依法改課地價稅,其餘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則繼續課徵田賦。系爭土地
      目前仍作農業使用,應繼續課徵田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系爭 5
    44  地號等 7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爭 550  地號等 9  筆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適用林業
    用地之管制),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領有鈞府工務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及第 044  號雜項使用執照,分別於 84 年 6
    月 7  日至 84 年 8  月 30 日間開工,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竣工,依前項
    雜項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工作物用途為供建築使用之整地,又依鈞府工務局 1
    00  年 8  月 15 日北工施字第 1000778463 號函檢送前揭雜項使用執照卷內資
    料所示,其改良土地項目包含挖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陰井、涵管等,並
    依提供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及結論段載明:「一、申請範圍詳 85 店雜使字
    第 026、028-032 號及 034、040-045 號等 13 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案範圍,並
    經現場勘查結果整地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經領有上開等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及
    其參加單位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北辦事處)表示:「本案由資料顯示係
    採地目建築基地改良案,非農業用地改良,非糧政單位主辦業務範圍……。」且
    該紀錄並有訴願人本人簽名為憑,又經鈞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工施
    字第 1011964801 號函復前揭雜項使用執照迄今仍屬有效,是系爭 16 筆土地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 16 筆土地自實際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即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
      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
      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此部分系爭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01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10 月 9  
      日止)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巷 24 號」(設籍日期:95  年 7  月 25 日迄今),
      並由訴願人戶籍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
      ,有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訴願人對於系爭
      繳款書處分如有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
      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1  年 10 月 9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即至 101  年 11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7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條碼為憑
      ,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此部分系爭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
      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課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依前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
      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
      稅。」
(三)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
      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
      ;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
      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
      旨規定辦理。」同部 84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41623142  號函釋略以:
      「…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經許可籌設之高爾夫球場,如有未
      符合相關法令者,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核處,情節嚴重者,並得通知教
      育部撤銷其籌設許可;同規則第 7  條第 5  項復規定,許可籌設期間以 4  
      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教育部核准延長 1  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
      銷其許可。準此,本案球場用地雖經查明因開發作業違反有關法令規定,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勒令停止開挖整地,惟原核准之雜項執照未被撤銷,球場籌設
      期間亦經准予,在該高爾夫球場之籌設許可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其球場用地
      仍應依規定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此部分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領有本府
      工務局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及第 044  號
      等 4  筆雜項使用執照,分別於 84 年 6  月 7  日至 84 年 8  月 30 日間
      開工,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竣工,依前揭雜項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工作
      物用途為「供建築使用之整地」,改良土地項目包括挖方、填方、擋土牆、排
      水溝、陰井、涵管等,並依本府所核發土地改良驗證證明之會勘紀錄之會勘意
      見及結論載明:「一、申請範圍詳 85 店雜使字第 026、028-032 號及 034、
      040-045 號等 13 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案範圍,並經現場勘查結果整地工程已
      全部完成,並經領有上開等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及參加單位精省前臺灣省政
      府糧食局(臺北辦事處)表示:「本案由資料顯示係採地目建築基地改良案,
      非農業用地改良,非糧政單位主辦業務範圍…。」且該紀錄並有訴願人本人簽
      名為憑;又經本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工施字第 1011964801 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前揭雜項使用執照迄今仍屬有效,此有前揭雜項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及 85 年 11 月 20 日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應按該雜項使用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
      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系爭
      土地目前仍作農業使用,應繼續課徵田賦一節。惟查系爭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及第 044  號等 4  
      筆雜項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其工作物用途為執照內所載各筆土地整宗「供建築
      用整地」,是系爭土地整宗未作農業使用甚明,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
      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4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41623142 
      號函釋意旨,於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尚未經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撤銷前,以開
      工日期為準,應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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