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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078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790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787  號
    訴願人  陳○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6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310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0.7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巷 5  弄 14 號(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
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利及陳○君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
3 元、2,653 元、2,772 元、2,772 元、2,772 元,共計 1  萬 3,622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諳法律規定,以致沒有第一時間將地價稅稅率變更,本
    案實際出租行為在 97 年,稅務機關效率不積極,致必須補稅 5  年,訴願人實
    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發現,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l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係出租予
      訴外人陳○利及陳○君使用,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及全
      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2,653  元、2,653 元、2,772 
      元、2,772 元、2,772 元,合計 1  萬 3,622  元,洵屬有據。
(二)系爭建物自 97 年度出租供案外人陳○利及陳○君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訴願人依法即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
      協力義務,又依前揭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
      函釋規定,系爭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系爭建物出租行為至 97 年止,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惟訴
      願人未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自無土地稅法
      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
    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係出租予
    訴外人陳○利及陳○君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
    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2,653
    元、2,653 元、2,772 元、2,772 元、2,772 元,共計 1  萬 3,622  元,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際出租行為在 97 年,稅務機關效率不積極,致必須補稅 5
    年,其實感不服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既於 97 年間全年供出租使用,自應自當年
    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於出租終止後,如有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始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財政部函釋
    規定自明,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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