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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0679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010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679  號
    訴願人  蔡○賢
    訴願人
    兼 代 表人  蔡○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稅淡二字第 1
0151998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8-1 號房屋(稅籍編號:27210154
000 ,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 61 年 5  月 29 日設立房屋
稅籍,復於 74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增建 2  樓並併入房
屋稅籍在案。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
分層設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為訴願人等 2  人所共有,且為 70 年以前建造完成,並已設立房屋
      稅籍之舊有房屋,應無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適
      用,且經訴願人電詢戶政機關,系爭房屋非屬新建,且無使用執照,無法編釘
      2 樓門牌,且有無門牌並非准否設立稅籍之必要條件。
(二)依財政部 70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34862  號函釋,應准予分別設立稅籍
      ,系爭房屋有外梯,並非如答辯書所載無獨立使用之可能,現為析產,1 樓為
      訴願人蔡○賢所有,2 樓為訴願人蔡○文所有,應准予分層設立房屋稅籍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系爭房屋 l  樓設立房屋稅籍及申報增建 2  樓,所有
    權人均載明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且未有移轉變更情形,又依本市淡水區戶政事
    務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淡戶字第 1014392724 號函說明系爭房屋若係未
    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則不得申請增編門牌。再查系爭房屋增建 2  樓
    部分室內有內梯與 1  樓相通,事實上即為依附於系爭房屋 1  樓使用,核無獨
    立使用之可能,是系爭房屋之 2  樓增建部分既無法編釘門牌,又與系爭房屋 1
    樓部分共同使用,且系爭 1  樓及 2  樓房屋均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依財政
    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一棟 2  層樓房
    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
    ,即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
    不合。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
    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
    ,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39856  號函釋:「……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
    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
    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
二、卷查訴願人等 2  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 61 年 5  月
    29  日設立房屋稅籍,復於 74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
    增建 2  樓並併入房屋稅籍在案。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分層設立稅籍,惟查系爭房屋增建 2  樓部分雖設有外
    梯,但室內亦有內梯與 1  樓相通,且無獨立之自來水表及電表,復無法編釘門
    牌,此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淡戶字第 101439272
    4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101  年 12 月 19 日 D  北北
    字第 10112001191  號書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業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台水一淡業字第 1010002042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102 年 4  月 24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24190276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據此,系爭房屋 2  樓部分應可認係與其 1  樓部分共同使用,且系爭 1  樓及
    2 樓部分均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依前揭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意旨,其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以整棟房屋為課稅標的,即應合併設
    立稅籍核課房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等主張應依財政部 70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34862  號函釋准予
    分別設立稅籍云云,惟查該函釋所指應准予分別設立稅籍核定徵免房屋稅之情形
    ,如「同一所有人在同一或相鄰座落(或門牌號碼)擁有數棟房屋」,或「一棟
    多層樓房屋屬同一所有人所有」,或「一棟大樓內同一所有人擁有數戶房屋」等
    情形,均以各該房屋係獨立使用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自與本案系爭事實不同,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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