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679 號
訴願人 蔡○賢
訴願人
兼 代 表人 蔡○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稅淡二字第 1
0151998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8-1 號房屋(稅籍編號:27210154
000 ,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 61 年 5 月 29 日設立房屋
稅籍,復於 74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增建 2 樓並併入房
屋稅籍在案。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
分層設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為訴願人等 2 人所共有,且為 70 年以前建造完成,並已設立房屋
稅籍之舊有房屋,應無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適
用,且經訴願人電詢戶政機關,系爭房屋非屬新建,且無使用執照,無法編釘
2 樓門牌,且有無門牌並非准否設立稅籍之必要條件。
(二)依財政部 70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34862 號函釋,應准予分別設立稅籍
,系爭房屋有外梯,並非如答辯書所載無獨立使用之可能,現為析產,1 樓為
訴願人蔡○賢所有,2 樓為訴願人蔡○文所有,應准予分層設立房屋稅籍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系爭房屋 l 樓設立房屋稅籍及申報增建 2 樓,所有
權人均載明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且未有移轉變更情形,又依本市淡水區戶政事
務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淡戶字第 1014392724 號函說明系爭房屋若係未
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則不得申請增編門牌。再查系爭房屋增建 2 樓
部分室內有內梯與 1 樓相通,事實上即為依附於系爭房屋 1 樓使用,核無獨
立使用之可能,是系爭房屋之 2 樓增建部分既無法編釘門牌,又與系爭房屋 1
樓部分共同使用,且系爭 1 樓及 2 樓房屋均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依財政
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一棟 2 層樓房
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
,即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
不合。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
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
,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39856 號函釋:「……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
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
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
二、卷查訴願人等 2 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 61 年 5 月
29 日設立房屋稅籍,復於 74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
增建 2 樓並併入房屋稅籍在案。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分層設立稅籍,惟查系爭房屋增建 2 樓部分雖設有外
梯,但室內亦有內梯與 1 樓相通,且無獨立之自來水表及電表,復無法編釘門
牌,此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淡戶字第 101439272
4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101 年 12 月 19 日 D 北北
字第 10112001191 號書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業所
101 年 12 月 12 日台水一淡業字第 1010002042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102 年 4 月 24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24190276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據此,系爭房屋 2 樓部分應可認係與其 1 樓部分共同使用,且系爭 1 樓及
2 樓部分均為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依前揭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釋意旨,其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以整棟房屋為課稅標的,即應合併設
立稅籍核課房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等主張應依財政部 70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34862 號函釋准予
分別設立稅籍云云,惟查該函釋所指應准予分別設立稅籍核定徵免房屋稅之情形
,如「同一所有人在同一或相鄰座落(或門牌號碼)擁有數棟房屋」,或「一棟
多層樓房屋屬同一所有人所有」,或「一棟大樓內同一所有人擁有數戶房屋」等
情形,均以各該房屋係獨立使用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自與本案系爭事實不同,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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