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516 號
訴願人 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2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64053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3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41432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498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101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款期限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於 101 年 6 月 l8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1 年 1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GA0100782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1 年 12 月 12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6405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在 10 月底有打電話去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有位替代役接聽
電話,他說可以於 11 月 6 日再去處理,我在 11 月 4 日被拍照,本人心有
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該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l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教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號 4 樓」(設籍期間:87 年 12 月 l 迄今),並於 101 年
6 月 18 日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在案,此有 10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雙
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逾滯納期滿後
仍未繳納,復於 101 年 1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舉發,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視法案件舉發單(舉
發單號:GAO100782 )及照片 2 幀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使用牌照稅款後,於系
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者,應無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經原處分機關洽詢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分期繳納情形,該分署答覆該稅
款於 101 年 11 月 6 日經口頭同意核准申請人分 3 期繳納,無筆錄及其
他資料可提供,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案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當時,訴願人尚
未向新北分署辦妥分期繳納手續,自仍應依法裁罰,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
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
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
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
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
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
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查系爭車輛逾期未繳 101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
款期限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
以雙掛號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 4 樓」,並於 101
年 6 月 l8 日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簽收,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並於 101 年
1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GA0100782) ,此有訴願人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7,120 元罰鍰(按 101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去電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有位替代役表示其可以於 11 月 6
日再去處理云云,惟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至
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係以行政執行
機關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後,
始有適用之餘地,準此,訴願人既於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准予分期繳納系爭 101
年使用牌照稅前,已經查獲系爭違規事實,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所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無誤
,而無前揭財政部號令之適用,訴願主張,自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