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348 號
訴願人 黃○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4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
41344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巷○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
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5 月 26 日核發之 97 重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於 97 年 8 月 11 日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陳情主張系爭房屋應免繳房屋稅,案經原處分處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核屬房屋
稅之課徵標的無誤,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且本人與勵○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正就系爭房屋訴訟中,該公司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本人使用,應向其課徵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勘查,發現
系爭房屋雖無門窗、水電,惟其頂蓋、樑柱、牆壁及外接水電均已完成,使用
情形係「空置」,此有勘查照片共計 4 幀附卷可稽,且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店舖、辦公室,核屬房屋稅課徵範圍,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現況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應只須繳納空屋費而非
房屋稅云云,惟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除符合相關法規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不以取得建
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為課稅之要件,是房屋建造完成,
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房屋稅之義務,且系爭
房屋之工程結構體已完成,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佐
證,自應屬房屋稅課徵範圍,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尚與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其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訴願
人,訴願人亦未使用,應向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課徵房屋稅一節,查系爭房
屋已於 97 年 8 月 26 日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
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於法無違,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
,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
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
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用執照且房屋未
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 120 日為起算日……(第 1 項第 1
款)。前項第 1 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第 2 項)。」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
稅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
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財政部賦稅署 81 年 3 月 27 日台稅三發第 810781076 號函:「依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5 月 26 日核發之 97 重
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於 97 年 8 月 11 日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陳情主張系爭房屋應免
繳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使用情形則為空置,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房屋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
爭房屋核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且其與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正就系爭房屋訴訟中,該公司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訴願人使用,應向該公司課徵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頂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等均已完成,客觀上屬於可供
使用之狀態,其現況雖為空置,仍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自
明;又依原處分卷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已於 97 年 8 月 26
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即屬有據;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均
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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