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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034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5393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4、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348  號
    訴願人  黃○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4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
41344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巷○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
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5  月 26 日核發之 97 重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於 97 年 8  月 11 日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陳情主張系爭房屋應免繳房屋稅,案經原處分處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核屬房屋
稅之課徵標的無誤,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且本人與勵○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正就系爭房屋訴訟中,該公司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本人使用,應向其課徵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勘查,發現
      系爭房屋雖無門窗、水電,惟其頂蓋、樑柱、牆壁及外接水電均已完成,使用
      情形係「空置」,此有勘查照片共計 4  幀附卷可稽,且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店舖、辦公室,核屬房屋稅課徵範圍,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現況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應只須繳納空屋費而非
      房屋稅云云,惟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除符合相關法規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不以取得建
      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為課稅之要件,是房屋建造完成,
      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房屋稅之義務,且系爭
      房屋之工程結構體已完成,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佐
      證,自應屬房屋稅課徵範圍,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尚與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其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訴願
      人,訴願人亦未使用,應向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課徵房屋稅一節,查系爭房
      屋已於 97 年 8  月 26 日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
      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於法無違,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
    ,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
    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
    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用執照且房屋未
    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 120  日為起算日……(第 1  項第 1
    款)。前項第 1  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第 2  項)。」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
    稅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
    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財政部賦稅署 81 年 3  月 27 日台稅三發第 810781076  號函:「依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5  月 26 日核發之 97 重
    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於 97 年 8  月 11 日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陳情主張系爭房屋應免
    繳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2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使用情形則為空置,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房屋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
    爭房屋核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門窗及水電,雜亂不堪,且其與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正就系爭房屋訴訟中,該公司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訴願人使用,應向該公司課徵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頂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等均已完成,客觀上屬於可供
    使用之狀態,其現況雖為空置,仍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自
    明;又依原處分卷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已於 97 年 8  月 26 
    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即屬有據;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均
    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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