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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8134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024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19、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1346  號
    訴願人  李○財
    送達代收人  曾○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884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成(下稱被繼承人李君)遺有坐落本市○○區○○段 18 、253、26
、262 、263 地號、○○區○○段 54、55、62、72、73、81、84、85 地號及○○區
○○段 684  地號等 1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415 萬 3,572  元,並依持分 3  分之 1  分別開立繳款書及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與 3  位繼承人,稅額各為 138  萬 4,524  元。訴願人為繼承人之一,其不服原處
分機關就分單後之 101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仍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自未變更為乙
    種工業用地前即已供農業使用,且應依從來之使用課徵田賦,不應按乙種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
    號等 5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應課徵地價稅,否則土地出租人未享有支
    配土地之權卻需負擔所有稅負,而土地承租人卻只需繳交少額租金即可享用土地
    ,實屬不公;依貴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21073167 號令訂定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規定,上開 13 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應免徵地價稅;並請求撤銷 99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原處
    分,依法另為 99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改課田賦之適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時,○○區○○
    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中○○區○
    ○段 85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登記分割為○○段 85 及 85-2 地號 
    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建築地
    區,亦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是原核
    定據以核課 1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15 。二、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
    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2  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時,○○區○○段 18 地
    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中○○區○○段 85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登記分割為○○段 85 及 85-2 地號 2  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建築地區,亦
    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此有本府 102  年 2  月 1  日北府城
    測字第 1021196044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328236 號函、102 年 1  月 18 日北城審字第 1021062945 號函、本府工務
    局 102  年 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63922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店地價字第 0990008539 號檢送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土地清冊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10 月 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
    990050215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17977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
    990992606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
    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
    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主張○○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自未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前即
    已供農業使用,應依使用情形課徵田賦云云。惟查○○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於 101  年課徵地價稅時皆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
    建築地區,亦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已如前述,○○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應
    課徵田賦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主張○○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應課徵地價稅,否則土地出租人未享有支配土地之
    權卻需負擔所有稅負,實屬不公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
    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經查○○
    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主張前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土地稅法
    相關規定,並無免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
    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本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21073167 號令訂定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規定,上開 13 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查○○區○○段 85 地號土地分割後經
    有關機關依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重新認定後,部分面積計 3,905.7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5  月 28 日提
    出之課徵田賦申請書,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2040 號函
    核定分割後○○區○○段 8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 3,905.74 平方公尺,核符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准自 102  年起課徵田賦,餘面積計 2,181.67 平方公尺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區○○段 8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 3
    ,905.74 平方公尺既為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生效日(即 102  年 
    1 月 28 日)後始經重新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核定
    課徵本件 101  年地價稅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又○○區○○
    段 86 地號土地經查已課徵田賦在案,另○○區○○段 54、55、62、72、73、8
    1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計 1,365.94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規定不符,並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
六、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之原處分一節。經查系爭土地 9
    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各為 415  萬 3,565  元,原為被繼承人李君(101 年 4
    月 21 日死亡)不服上開核定稅額處分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1146 號復查決定駁回,嗣訴願人以代繳義務人之地
    位,就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2515585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之處分已告確定,訴
    願人請求撤銷云云,亦核無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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