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1346 號
訴願人 李○財
送達代收人 曾○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884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成(下稱被繼承人李君)遺有坐落本市○○區○○段 18 、253、26
、262 、263 地號、○○區○○段 54、55、62、72、73、81、84、85 地號及○○區
○○段 684 地號等 1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415 萬 3,572 元,並依持分 3 分之 1 分別開立繳款書及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與 3 位繼承人,稅額各為 138 萬 4,524 元。訴願人為繼承人之一,其不服原處
分機關就分單後之 101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仍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自未變更為乙
種工業用地前即已供農業使用,且應依從來之使用課徵田賦,不應按乙種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
號等 5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應課徵地價稅,否則土地出租人未享有支
配土地之權卻需負擔所有稅負,而土地承租人卻只需繳交少額租金即可享用土地
,實屬不公;依貴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21073167 號令訂定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規定,上開 13 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應免徵地價稅;並請求撤銷 99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原處
分,依法另為 99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改課田賦之適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時,○○區○○
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中○○區○
○段 85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登記分割為○○段 85 及 85-2 地號
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建築地
區,亦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是原核
定據以核課 1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15 。二、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
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2 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時,○○區○○段 18 地
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中○○區○○段 85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登記分割為○○段 85 及 85-2 地號 2 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建築地區,亦
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此有本府 102 年 2 月 1 日北府城
測字第 1021196044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328236 號函、102 年 1 月 18 日北城審字第 1021062945 號函、本府工務
局 102 年 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63922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店地價字第 0990008539 號檢送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土地清冊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10 月 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
990050215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17977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
990992606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
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
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主張○○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自未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前即
已供農業使用,應依使用情形課徵田賦云云。惟查○○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於 101 年課徵地價稅時皆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屬劃設禁、限
建築地區,亦非位於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已如前述,○○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應
課徵田賦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主張○○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應課徵地價稅,否則土地出租人未享有支配土地之
權卻需負擔所有稅負,實屬不公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
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經查○○
區○○段 54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區○○段 18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主張前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土地稅法
相關規定,並無免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
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本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21073167 號令訂定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規定,上開 13 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查○○區○○段 85 地號土地分割後經
有關機關依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重新認定後,部分面積計 3,905.7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5 月 28 日提
出之課徵田賦申請書,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2040 號函
核定分割後○○區○○段 8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 3,905.74 平方公尺,核符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准自 102 年起課徵田賦,餘面積計 2,181.67 平方公尺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區○○段 8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 3
,905.74 平方公尺既為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生效日(即 102 年
1 月 28 日)後始經重新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核定
課徵本件 101 年地價稅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又○○區○○
段 86 地號土地經查已課徵田賦在案,另○○區○○段 54、55、62、72、73、8
1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計 1,365.94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規定不符,並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
六、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之原處分一節。經查系爭土地 9
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各為 415 萬 3,565 元,原為被繼承人李君(101 年 4
月 21 日死亡)不服上開核定稅額處分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1146 號復查決定駁回,嗣訴願人以代繳義務人之地
位,就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2515585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之處分已告確定,訴
願人請求撤銷云云,亦核無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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