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1338 號
訴願人 黃○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3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161854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26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2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6.24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5 巷 10 弄 21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3 年 2
月 2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8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3,174 元,合計 1
萬 5,87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婚無夫、無子、父母雙亡,也無兄弟,何來按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又系爭建物是訴願人唯一房屋為自住,何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因訴願人養子多次進出監獄,出獄就找訴願人要入籍占有該房屋,訴願人才會遷
戶籍迴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直系親屬黃詠銘 83 年 2 月 2 日(99 年 4
月 29 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遷出戶籍時,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
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戶籍遷出之次期(即 84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82 年 2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其養子黃詠銘
(99 年 4 月 29 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自 83 年 2 月 2 日起即未設籍
於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自 83 年 2 月 2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遷徙紀錄查
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訴
願人唯一房屋為自住,何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因訴願人養子造成
其困擾,才會遷戶籍迴避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83 年 2 月 2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84 年起即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住,惟依前揭
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甚明,是訴願人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8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5,870 元,洵屬有據,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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