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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8075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264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751  號
    訴願人  徐○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
02  年 5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550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8.21 平方公尺,持
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街 2  巷 9  
號 3  樓、4 樓、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即無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18 元、
4,918 元、8,362 元、9,037 元、9,037 元,合計 3  萬 6,272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當時原處分機關亦派員查
    勘,認定系爭建物 1  至 5  樓為打通合併使用之透天樓房,並准予核課自用住
    宅用地。訴願人因相信政府行政機關,94  年起一直認定本地號為自用住宅,倘
    若 94 年原處分機關即以申請文件不符自用住宅用地,則訴願人當時即會將戶籍
    遷至系爭建物(2 巷 9  號 3  樓),亦不會發生今日之補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買賣登記取得時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
    積及處數限制:……6 、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為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所明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即無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從而原
    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6,272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94 年經現場勘查,即認定本建物 1  至 5  樓打通合
    併使用,並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原處分機關 94 年即有告知
    相關規定,渠自會依規定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2 巷 9  號 3  樓)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
    定之要件係指:1.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2.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3. 該房屋並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其合致於上開 3  要件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然查系爭建物自始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
    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又該棟建物之 1  至 5  樓雖有打通事實,惟
    1、2  樓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百祿所有,非訴願人本人所有,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同屬 1  人,縱實際有打通使用,亦核無前揭財政部 1
    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
    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
    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按。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渠之信賴利益
    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3  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
    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
    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
    地不合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
    」,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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