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751 號
訴願人 徐○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
02 年 5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550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8.21 平方公尺,持
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街 2 巷 9
號 3 樓、4 樓、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即無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18 元、
4,918 元、8,362 元、9,037 元、9,037 元,合計 3 萬 6,272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當時原處分機關亦派員查
勘,認定系爭建物 1 至 5 樓為打通合併使用之透天樓房,並准予核課自用住
宅用地。訴願人因相信政府行政機關,94 年起一直認定本地號為自用住宅,倘
若 94 年原處分機關即以申請文件不符自用住宅用地,則訴願人當時即會將戶籍
遷至系爭建物(2 巷 9 號 3 樓),亦不會發生今日之補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買賣登記取得時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
積及處數限制:……6 、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為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所明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94 年申請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即無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從而原
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6,272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94 年經現場勘查,即認定本建物 1 至 5 樓打通合
併使用,並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原處分機關 94 年即有告知
相關規定,渠自會依規定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2 巷 9 號 3 樓)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
定之要件係指:1.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2.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3. 該房屋並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其合致於上開 3 要件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然查系爭建物自始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
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又該棟建物之 1 至 5 樓雖有打通事實,惟
1、2 樓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百祿所有,非訴願人本人所有,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同屬 1 人,縱實際有打通使用,亦核無前揭財政部 1
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
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
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按。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渠之信賴利益
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3 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
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
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
地不合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
」,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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