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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8067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01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1、33、3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678  號
    訴願人  林○溪
    訴願人  余○玉
    代理人  張○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5216834  號、第 10152168341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50913 號、第 10230509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分別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同年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坐落
本市○○區○○段○○地號土地與案外人林○仁、劉○章、陳○鎮等 3  人(移轉持
分各分別為 84276/300000、65724/300000 及 138552/300000、11448/300000;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
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
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自 86 年起課徵地價稅,迄自 89 年
7 月 4  日核准課徵田賦,又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52  號;下稱系爭建物)自 81 年起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土地未整筆
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遂分別以 101
年 9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5212492 號、第 1015212556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
所請,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訴願人等 80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
地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訴願人
林○溪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5  元及訴願人余○玉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6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 89 年度均作農業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航空照圖足
      以證明,89  年度何時申請課徵田賦,並未影響其地價稅或田賦之課徵,系爭
      土地 89 年度全年均係課徵田賦,可調閱該處稅籍資料證明。
(二)系爭建物,據訴願人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雖曾設立營業登
      記,致課徵營業用房屋稅,惟已於 82 年 8  月 3  日及 86 年 7  月 23 日
      註銷營業登記在案,直至 89 年全年均未再有營業登記事實,原所有權人不黯
      法令規定,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按較低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等。
(三)訴願人等舉證提供之 89 年 1  月 6  日之航照圖及 89 年 10 月 11 日之航
      照圖對照,均顯示除有合法之農舍外,其餘土地均持續同樣作菜圃使用,對照
      下當足以證明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已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請撤銷原處
      分,並認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等分別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同年月 21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與
      案外人林○仁、劉○章、陳○鎮等 3  人,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系爭土地
      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申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結果,系爭土地自 86 年起課徵地價稅,迄自 89 年 7  月 4  日核准課徵田
      賦,又查系爭建物自 81 年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土地並未整筆
      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標示資料、改制前臺北縣 84 年土地卡、改制前
      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附卷可證,綜上,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
      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原核定認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仍應依 80 年 1  月原取得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 6,000  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屬有據,並核算訴願人林○溪
      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5  元及訴願人余○玉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6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農舍,土地屬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範圍
      ,地上建物雖曾設立營業登記,惟已於 82 年 8  月 3  日及 86 年 7  月 2
      3 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直至 89 年全年均未再有營業登記事實,因不黯法令
      規定,未向稽徵機關更正按較低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上有一前供營業使用(保養場及汽車修理工廠)建物,
      此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按本市新莊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4  日新北莊經字
      第 1012105691 號函查復:「有關坐落○○區○○段○○地號土地,經查無申
      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相關資料。」此有本市新莊區公所前揭號函附卷可稽,
      又按前揭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依
      原處分機關查得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係課徵地
      價稅,且地上之系爭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亦
      未與系爭土地分割。是以,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系爭
      土地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甚明,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適用。又縱如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嗣後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課徵田賦,亦無法證明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
      基上,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
    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
    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四十。」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二、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
    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
    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
    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
    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
    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
    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 9
    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
    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
    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
    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90 年 4  月 11 日(90)農企字第 900114527  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
    展條例第 31 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
    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
    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
    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
    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
    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分別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同年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移轉系爭土地與案外人林○仁、劉○章、陳○鎮等 3  人,並於土地現值申報
    書勾選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申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系爭土地自 86 年起課徵地價稅,並自 89 年 7  月 4  日起核准
    課徵田賦,又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系爭建物自 81 年起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此均有土地標示資料、改制前臺北縣 84 年土地卡、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
    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未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
    訴願人等 80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000 元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核課訴願人林○溪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5 元及訴願人余○
    玉土地增值稅共計 787  萬 9,97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
    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 89 年度均作農業使用,89  年度全年均係課徵田賦,
    雖曾設立營業登記,致課徵營業用房屋稅,惟已於 82 年 8  月 3  日及 86 年
    7   月 23 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直至 89 年全年均未再有營業登記事實,原所
    有權人不諳法令規定,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按較低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
    可歸責於訴願人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上有一前供營業使用建
    物,此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且按本市新莊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4  日新北莊
    經字第 1012105691 號函:「有關坐落○○區○○段○○地號土地,經查無申請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相關資料。」此有本市新莊區公所前揭號函附卷可稽,又按
    前揭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依原處分
    機關查得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係課徵地價稅,且
    地上之系爭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亦未與系爭土
    地分割。是以,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系爭土地未整筆土
    地均作農業使用甚明,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適用。是訴願
    人等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財政部函釋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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