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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8008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18282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082  號
    訴願人  孫○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77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8、1213、1220、128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分別為 4.93、0.53、1.33、1.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0  段 149  巷 10 弄 2  號 14 樓之 2(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
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續核定本案 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89 年搬至土城區,原設籍臺北市信義區,年年繳稅,土城
    區房子為本人名下,沒有法律上的疑義,產權清楚無任何不妥,只因戶籍問題,
    需課予重稅,希望稅捐單位重新核課,還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
    願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
    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
    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遷徙紀錄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89 年搬至土城區,原設籍臺北市信
    義區,土城區房子為其名下,產權清楚,只因戶籍問題,需課予重稅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
    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
    ,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計 988  元,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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