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082 號
訴願人 孫○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77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8、1213、1220、128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分別為 4.93、0.53、1.33、1.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0 段 149 巷 10 弄 2 號 14 樓之 2(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
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續核定本案 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89 年搬至土城區,原設籍臺北市信義區,年年繳稅,土城
區房子為本人名下,沒有法律上的疑義,產權清楚無任何不妥,只因戶籍問題,
需課予重稅,希望稅捐單位重新核課,還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
願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
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
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遷徙紀錄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89 年搬至土城區,原設籍臺北市信
義區,土城區房子為其名下,產權清楚,只因戶籍問題,需課予重稅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
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
,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計 988 元,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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