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051 號
訴願人 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1 年 11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578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1、27-3、45-6 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0 段 65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89 年 5 月 23 日起即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5
6 元、3,856 元、3,856 元、4,049 元、4,049 元,共計 1 萬 9,666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為訴願人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洽詢有關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戶
籍遷入系爭建物事宜,原處分機關人員不該提供不實資訊要求訴願人應重行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建物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訴願人
建物內設址,而係訴願人重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始發現上開情事,因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4 款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9 年 5 月 2
3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9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
爭建物自 89 年 5 月 23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遷徙紀錄查詢資料、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非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無人設籍,而係其重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始發現
上開情事,因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4 款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89 年 5
月 23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是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即消滅,無論訴願人是否有重行申請,於戶籍遷出時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4 款係規定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核課期間之起算,而所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係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
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本件為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之差額
地價稅,屬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4 款之適用範圍,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
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9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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