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541 號
訴願人 邱○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2039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541 及 5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28 及 23.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其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32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物),因訴願人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迄至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系爭 2 筆土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就系爭 2 筆土地申請追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准自 103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 102 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般民眾根本不了解稅法,政府也從無以平面媒體做宣傳,所以
也就無從了解,總認為房屋稅已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稅率也會跟著改
,不曉得不是這麼一回事,希望能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自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起至 102 年度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是否作自
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該
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渠請求追溯系爭 2 筆土地自 102 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
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2 筆土地 102 年地
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揆諸土地稅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
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明定。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
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
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
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
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
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三、卷查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
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訴願人迄 102 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原為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星期日,遂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2 年 10 月 22 日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前申請,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根本不了解稅法,政府也從無以平面媒體做宣傳,所以無
從了解,希望能重新審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
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
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按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訴願人既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法律遂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惟訴
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22 日始就系爭 2 筆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自難追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為系
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