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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54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3271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541  號
    訴願人  邱○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2039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541  及 5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28 及 23.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其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32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物),因訴願人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迄至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系爭 2  筆土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就系爭 2  筆土地申請追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准自 103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 102  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般民眾根本不了解稅法,政府也從無以平面媒體做宣傳,所以
    也就無從了解,總認為房屋稅已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稅率也會跟著改
    ,不曉得不是這麼一回事,希望能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自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起至 102  年度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是否作自
    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該
    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渠請求追溯系爭 2  筆土地自 102  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
    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2  筆土地 102  年地
    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揆諸土地稅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
    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明定。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
    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
    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
    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
    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
    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三、卷查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
    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訴願人迄 102  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原為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星期日,遂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2  年 10 月 22 日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前申請,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根本不了解稅法,政府也從無以平面媒體做宣傳,所以無
    從了解,希望能重新審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
    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
    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按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訴願人既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法律遂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惟訴
    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22 日始就系爭 2  筆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自難追溯自 102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為系
    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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