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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3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288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363  號
    訴願人  周洪○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7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2
42127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9.61 
及 25.1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72 巷 28 弄 7  號(建
物面積 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部分面積 16.
20  平方公尺自 101  年 5  月起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是上開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
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川○地政士事務所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雇用人員,免辦營業登
    記,免徵營業稅,即非屬營業使用,理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請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供「川○
    地政士事務所」登記為事務所地址,並且提供部分面積作為該事務所辦公使用,
    是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又查系爭建物因供「川○地政士事務所」開業辦公使用,其房屋稅自 1
    01  年 5  月起面積 16.2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80.8 平方
    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合計總面積 97 平方公尺),且申請人並無異議
    已如期繳納,是系爭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依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1) 規定,按系爭建物實際
    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則 310  地號土地有 1.6  平方公尺【9.61
    ×16.2/97=1.6】 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8.01 平方公尺【9.61-1.6=8
    .01】 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311  地號土地有 4.19 平方公
    尺【25.1×16.2/97=4.19】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20.91  平方公尺【
    25.1-4.19=20.91】 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核定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
    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地政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二、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同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
    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查得系爭建物供「川○地政士事務所」登記為事務所地址,並且提供部分
    面積作為該事務所辦公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契稅使用帳號審核查簽
    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系爭建物因
    供「川○地政士事務所」辦公使用,其房屋稅自 101  年 5  月起面積 16.2 平
    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80.8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合計總面積 97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按。是系爭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既能明確劃分,依前揭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
    爭土地之面積,則 310  地號土地有 1.6  平方公尺【9.61×16.2/97=1.6】 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8.01 平方公尺【9.61-1.6=8.01】 維持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11 地號土地有 4.19 平方公尺【25.1×16.2/97=4.
    19】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20.91  平方公尺【25.1-4.19=20.91】 維
    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
    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雖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惟該事務所未具備營業牌號
    ,亦未雇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即非屬營業使用,理應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云云。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142  號判例意旨及 
    75  年 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者,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房屋既有一部供律
    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是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謂「營業
    」之規定,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復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地政士即是該條文所稱之執行業務者。從而,本案 3
    10  及 3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有部分面積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該
    事務所應分配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無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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