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221 號
訴願人 王○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847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7.93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4 巷 18 號 2 樓(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始未有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
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503 元、2,503 元、2,914 元、2,914 元及 2,914 元,合計 1 萬 3,7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經稅務機關核准在案,可見當時法令應
有從寬認定 2 親等內母子之土地地上建物 1、2 樓打通使用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本人戶籍雖設 1 樓,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否則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怎會核准自用?縱使稅務機關發現當初核准錯誤,亦應發函輔導本人應將戶籍設
於 2 樓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符規定,不應事後以地價稅稅籍清查為由
,而擅改為一般用地稅率,再由訴願人承擔稅務機關行政過失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8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始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
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
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同部 101 年 8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
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建物自始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
,可見當時法令應有從寬認定 2 親等內母子之土地地上建物 1、2 樓打通使用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自始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已
如前述;且按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
,系爭建物雖與本市○○區○○街 94 巷 18 號 1 樓建物打通使用,然該建物
為訴願人母親張富美所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同一人,尚難以上下樓建物打
通使用為由而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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